(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积慧、袁利华与贺茂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积慧,袁利华,贺茂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黄积慧,女。原告:袁利华,女。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茂胜,男。原告黄积慧、袁利华诉被告贺茂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积慧、袁利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茂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积慧、袁利华诉称:二原告在海门市三厂镇望江南路28号经营体育彩票店,被告长期在该店购买彩票。2012年11月4日,被告因欠付彩票款而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袁利华、黄积慧人民币肆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被告借款40000元。贺茂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于二原告经营的彩票店购买彩票,后因拖欠彩票款,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袁利华、黄积慧人民币肆万元整”。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欠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有权依法主张债权,其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茂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积慧、贺利华彩票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贺茂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徐 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蕾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