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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振芳与被告李燕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芳,李燕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528号原告林振芳,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燕海,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林振芳与被告李燕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燕海向其购买一台QX-1500型自动脱模液压成型机,尚欠其货款3.1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内容为“今欠到林振芳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正(31000元)整/欠款人:李燕海(捺手印)/2013年6月14日”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燕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以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海向原告林振芳购买一台QX-1500型自动脱模液压成型机。双方于2013年6月14日进行对账,被告李燕海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1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及时偿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振芳与被告李燕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3.1万元,有结算单据为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燕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燕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振芳货款人民币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李燕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汀洲本案适用法律如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