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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因吸毒,同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2015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底一天,被告人夏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石和公路附近一岔路口处自己的渝GV35**小型普通客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毛某某、赵某某、夏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夏某在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花园招呼站附近自己的渝GV35**小型普通客车内容留吸毒人员夏某、赵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羁押1日,应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