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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凡国,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晋LN56**),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尧都区临钢立交桥路段时,与同向车前行驶的裴某某驾驶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变型拖拉机(车牌号码为晋10·181**)相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及拖拉机乘坐人裴一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裴一某无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14.92mg/ml。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裴一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裴某某、裴一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80元。被害人裴某某、裴一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晋候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08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尧公交认字(2013)13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裴某某、裴一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临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