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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XX诉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52号原告罗某。被告何某。原告罗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月23日生一儿子何x1。因性格不合,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导致婚后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吵闹,被告收入丰厚,却从不给一分钱用,无奈原告只有外出打工生活,更为甚者,被告竟然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在2012年将她人带回家过夜,让原告彻底心灰意冷,现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四年了,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都因被告反悔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生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在被告老家建有三层楼房一栋,当时花了近20万元,请求依法对上述财产予以分割。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x1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何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夫妻感情很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月23日生一儿子何x1。婚后夫妻感情还好,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吵闹。并开始夫妻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在被告老家建有一栋三层楼房。另查明,婚生儿子何x1一直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性格方面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双方会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审 判 员  占丽莉助理审判员  罗武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