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37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泽其,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其、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生下女儿,现年15岁,几年后又生下儿子,现年11岁,双方婚姻期间经常吵架、打架,遂于2006年开始分居,直到2013年下半年双方又生活在一起,但仍然经常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2、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梁北路58幢X单元X号住房由原、被告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有矛盾,对夫妻感情有影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特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四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辩称该组证据都是原告的同事、朋友作出的证言,不应采信,并且原、被告都在广东工作,双方是有同居的。因原告出示的四份证人证言都是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出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原告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故对原告出示的四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这是夫妻相处的正常现象,且原告并未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多沟通交流,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