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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辽阳县金达钢结构制造安装队与杨清禄等13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县金达钢结构制造安装队,杨清禄,李秀山,沈绍仁,余礼财,解治武,王作森,艾新健,刘国松,柳成,刘阳春,郑宏强,陈景芝,安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县金达钢结构制造安装队。负责人:王国昌,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禄,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山,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绍仁,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礼财,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治武,男,1995年11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森,男,1993年6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新健,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松,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成,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春,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宏强,男,1995年9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景芝,女,1970年8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玲,女,1968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松、刘阳春,自然情况同上。原审原告辽阳县金达钢结构制造安装队(以下简称金达安装队)与原审被告杨清禄等13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5)辽县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金达安装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达安装队的委托代理人齐东文、被上诉人杨清禄等13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松、刘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安装队一审诉称:对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要求在被告杨清禄等13人工资中扣除20%作为维修费,并且诉讼费用由13名被告承担。杨清禄等13名被告一审辩称:不同意扣除工资中20%维修费,因为我们按照工程队的负责人王国昌的要求操作的,质量问题的责任不在我们。诉讼费也不应该由我们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杨清禄等13名被告为原告金达安装队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金达安装队没有按时给付13名被告工资,故13名被告向县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达安装队支付杨清禄等13人工资款143,856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款总数没有争议,但是原告要求在13名被告的工资中扣除20%维修费,故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辽县劳人仲字(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原告金达安装队与13名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对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及需要履行的义务进行规范,但是原、被告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辽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工资款总额没���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没有及时足额给付13名被告工资款的行为已经违约,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扣除20%维修费的依据,对于原告要求扣除13名被告工资款的20%作为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金达安装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杨清禄工资款34676元、李秀山工资款11500元、沈绍仁工资款35073元、余礼财工资款15544元、解治武工资款3840元、王作森工资款4850元、艾新健工资款6140元、刘国松工资款7085元、柳成工资款880元,刘阳春工资款7700元、郑宏强工资款2850元、陈景芝工资款6859元、安玲工资款6859元,原告应付13名被告合计工资款143856元。二、驳回原告金达安装队要求扣除被告杨清禄等13人工资的20%作为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达安装队负担。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在辽阳县宝铂轧钢厂工地工作期间,由于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没有结算,上诉人必须返工,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返工维修费是有事实依据。轧钢厂存在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劳动者在享有劳动报酬也有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原判决仅保障劳动者的利益,没有判令劳动者应履行义务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扣除20%工资维修费或对辽阳县宝铂轧钢厂工地施工返工。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杨清禄等13人二审答辩认为:同一审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返工或扣除20%工资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妥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喻政文审判员  曹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春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