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蒋某与龙某、l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龙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蒋某。被执行人龙某。被执行人罗某。申请执行人蒋某与被执行人龙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蒋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龙某、罗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某、罗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三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83元(暂计付至2015年2月2日);缴纳案件受理费330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龙某、罗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查明,被执行人龙某唯一可供执行财产为其所有的位于松滋市纸厂河镇欣欣街三间三层私房一幢(房产证号201003**、土地证号2001010**),该房屋已在本院另案执行中予以拍卖、变卖。2015年1���28日,申请执行人蒋某以被执行人龙某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按债权所占比例参与分配受偿15000元,实则被执行人龙某、罗某尚欠申请执行人蒋某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依本金10万元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依本金85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予偿付。现查明,被执行人龙某、罗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蒋某在被执行人龙某、罗某具备履行能力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松滋市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不受时效限制,并免交申请执行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赵松燕审判员 谢 晋审判员 李家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