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兴木与李玉宝、李学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木,李玉宝,李学元,李焕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兴木。被告李玉宝。被告李学元。被告李焕珍。原告李兴木与被告李玉宝、李学元、��焕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木、被告李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元、李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木诉称:2014年11月19日前几天,被告李玉宝在距离原告的家门口以北约十五米处路边挖坑穴约一米见方,存满水,有安全隐患,为了公共安全原告曾劝其消除以防后患,可是被告自以为是拒不消除改正。因原告和吕姓一家各有一个三岁左右的孩子。为了公共安全原告于19日将水坑填平消除,原属正当。被告李玉宝知情后,心生怀恨。于20日中午纠集其子女在原告家门口破口谩骂,原告与其理论不听,便主动攻击原告,其子女一拥而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住址不是同一条街,相距较远,被告���中生有,寻衅滋事,其行为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非分明。原告没有不当之处。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CT费450元、鉴定费300元、租车费60元、保暖内衣加厚200元、秋衣及裤子150元、误工费(一日)150元,共计1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宝辩称:我修路,派出所到地方了,我路加宽是为群众造福,原告给我填上,我问原告,原告说不知道,我问原告儿子,他也说不知道,别人和我说是原告填的,原告不让我和他聊,派出所去找了,他不在家,派出所让他去。被告李学元、李焕珍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木与被告李玉宝、李学元、李焕珍均系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陈家洪沟村村民。被告李玉宝系被告李学元、李焕珍之父。事发前,被告李玉宝在其居住的房屋前挖了一条排水沟并形成一蓄水坑,原告李兴木以安全为由将其填埋。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李玉宝得知后在事发地街道上谩骂,原告李兴木听到后找其进行理论,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厮打,被告李玉宝用手击打原告李兴木头部、颈部等部位,被告李学元、李焕珍见状后将原告李兴木及被告李玉宝拉开。后原告李兴木打电话报警,泰安市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警后对原被告及事发时的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相应询问笔录。经公安部门进行鉴定,原告李兴木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案发后在泰安市中医二院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CT费450元、检查费300元,另支付交通费60元。误工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天,为29222元÷365天×1天=80.06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费用票据、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宝在得知其挖的排水沟及形成的蓄水坑被原告填埋后,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但却在街道上进行谩骂,对引起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过错,后为此与原告李兴木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其打伤,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院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来看,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的为被告李玉宝,并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学元、李焕珍参与殴打行为,被告李学元、李焕珍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CT费450元、检查费3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80.06元,共计890.06元。原告主张以其从事的装修行业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木CT费450元、检查费3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80.06元,共计890.06元。二、驳回原告李兴木对被告李学元、李焕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兴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兴木负担10元,被告李玉宝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