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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静与被执行人南京天照调味品厂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静,南京天照调味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513号申请执行人刘静,女,汉族,1976年3月20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天照调味品厂,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门里***号。法定代表人邓天勇,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刘静与被执行人南京天照调味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2013)栖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南京天照调味品厂2013年4月15日给付刘静人民币1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京天照调味品厂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汪敬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