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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4月10日生,畲族,贵州省麻江县人,现住麻江县杏山镇。委托代理人赵某书,男,系原告堂哥。被告江某某,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寨蒿镇。委托代理人江某华,男,系被告堂哥。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书、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于2005年1月26日生育长子江小某,2006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8日生育次子江某瑞。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无理打骂原告。早年双方在凯里共同生活,被告从事汽车维修,原告带小孩,被告经常对原告母子发脾气。原告因带小孩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就常常看原告不顺眼。2011年1月原告只好带着两个小孩到娘家给父母抚养,自己外出打工。2014年2月由于原告父母不方便再带小孩,才叫被告将两个小孩带回凯里跟被告生活。两个小孩在父母家生活的时间里,学费及生活费都是原告负责,被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至今都没有一起生活。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分居已经长达三年之久。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各抚养一个,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好,接触时间长,有时争吵是难免的,不达到离婚的地步。原告出去打工是为了谋生而不是感情问题,不属于分居,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要件。双方已生育两个小孩,小孩在外婆家生活的时候我也出过抚养费,现他们正在成长、接受教育之中,如果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希望原告回来照顾子女,维系这个家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及还款还息结息明细表原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寨蒿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汽车修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贷款时两人已分居,与原告无关,且被告贷款的用途原告不清楚。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月26日生育长子江小某,2006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8日生育次子江某瑞。婚后双方在凯里共同生活,被告从事汽车维修,原告带小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1年1月份两小孩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2月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2013年被告将两个小孩接到其打工所在地凯里读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债务有,2013年5月29日被告在寨蒿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汽车修理。现原告以分居长达三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各抚养一个;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属于合法有效婚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已有十多年,双方共同经历了相识、相知、相爱、结婚、生育、子女抚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开生活三年多,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理解,但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的两个儿子年龄尚小,离不开父母的关心和照顾,离婚对其成长不利。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希望和好,一起生活、共同抚养孩子长大,不同意离婚,合乎情理。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相互照顾,相互体谅,相信双方能够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小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