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法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韩与被执行人张世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韩,张世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彭法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李韩,男,汉���,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执行人:张世敬,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执行的李韩依据(2012)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世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2694元,已执行12800元,下余9894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张世敬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李韩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彭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天军审判员 王志宏审判员 赵宏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