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大庆市十方广告有限公司诉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十方广告有限公司,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大庆市十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黎明河北段西侧B14一层13。法定代表人李凤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胜源,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大厦203法定代表人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大庆市十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广告)诉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为国际)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十方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源、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方广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户外高空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广告费总额16万元,合同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尾款3.2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3.2万元。被告三为国际辩称,原、被告曾经在2014年7月份口头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最后一笔广告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十方广告举证如下:1.《户外高空广告发布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户外高空广告发布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付清3.2万元广告费,即在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定了广告发布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所以原告在没有完全履行义务之时,被告不应当履行义务。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第二笔广告款也没有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时间是2014年9月29日,当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支付广告款8万元,此份调解书能证明合同并未解除。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完全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解释,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而承认案件事实,该调解过程中的自认不能做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出示证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户外高空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三为国际)委托乙方(十方广告)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发布广告的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广告费总额为1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首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4.8万元),广告发布后付合同总额的50%(8万元),剩余20%(3.2万元)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广告费4.8万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广告费。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三为国际于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广告费3.2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广告费3.2万元。现因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尾款3.2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3.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高空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三为国际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及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实,且根据我院(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三为国际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广告费3.2万元,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庆市十方广告有限公司剩余广告费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三为国际医养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