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民化乡,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6日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E37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习水县三元石粉厂运载石粉往习水县东皇镇伏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习水县东皇镇遵赤高速公路下道口十字路路段时,车辆因刹车失灵并且货车超载,车辆侧翻将路旁的交通标志牌撞到。该路标志牌又将行人钱某珍砸伤,钱某珍经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珍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钱某珍无责任。公诉机关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犯罪,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谅解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地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违反车载校载质量,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向受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而获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已不会在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亚林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