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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于2014年11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大学新村菜场,因其弟弟朱某乙应聘保安之事,与菜场保安部经理李某发生口角并揪打,在揪打中,被告人朱某甲持椅子、橡皮棍、钢丝锁等砸打李某,致李某左侧第5-9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同被害人李某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乙、宋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协议书等书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