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蜀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XX与夏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夏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蜀民初字第284号原告XX。被告夏杏平。原告XX与被告夏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夏杏平未作答辩,也未针对本案事实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夏杏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XX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潘薪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本人于今日以现金(或转账)收到出借人XX出借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夏杏平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夏杏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夏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