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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老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海武、罗玉芬、王诗梦、王诗翔诉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武,罗玉芬,王诗梦,王诗翔,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老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海武,男,汉族,生于1963年。原告罗玉芬,女,汉族,生于1963年。原告王诗梦,女,汉族,生于2009年。原告王诗翔,男,汉族,生于2010年。原告王诗梦、王诗翔法定代理人王海武,系二原告祖父。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杨,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晓,男,汉族,生于1981年。原告王海武、罗玉芬、王诗梦、王诗翔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武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告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开庭释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撤回了对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王保平之妻周娜,在征得王保平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王保平投保了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及一年期无忧意外附加险等,合同约定的投保人为周娜,被保险人为王保平,最高保险金额累计35万元,并依约向被告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后周娜因误食磷化铝中毒于2013年11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8日下午王保平在开车拉石料的过程中,因车辆出现故障,导致王保平当场死亡。后原告持保险合同向被告方要求按合同支付保险金额时,因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额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在合同上所填报的职业是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而发生事故时开的是货车,投保人告知不一致,说明存在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是上下级关系,承担责任主体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可以撤回对其他二被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武、罗玉芬之子王保平与被告单位淅川县支公司业务员周娜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周娜经王保平同意,为其丈夫王保平在被告处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周娜为投保人,王保平为被保险人,王保平的职业填写为: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该险种包含附加一年期“无忧意外”短险。智胜人生终身寿险最高保险金额为20万元,无忧意外保险金额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周娜按时向被告缴纳了当年保险费6170元。2013年11月5日,周娜因误食磷化铝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8日下午王保平驾驶其岳父周明奇的豫RU39**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拉石料的过程中,因车辆出现故障翻车,导致王保平当场被碾压死亡。王保平死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诉诸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金35万元。另查明:被保险人王保平所持的驾驶证是B2证,于2010年取得。该驾驶证所驾车型为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大、重、中型专项作业车,并包括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货车。王保平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豫RU39**号汽车是自卸低速货车,该车于2011年3月23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每年都通过了年检,强制报废期止2023年3月23日。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单、保险费用发票、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死者王保平驾驶证、结婚证、行车证、金河社区证明、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证明、大石桥派出所证明、投保书、电子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投保人周娜为其丈夫王保平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次,王保平在保险合同上所填报的职业是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显示,该职业所需驾驶证类型最低级别为“小型汽车C1”证,其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以及C2、C3、C4”,其中驾证为C3的准驾车型包含“低速载货汽车”,即王保平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豫RU39**号汽车的车型,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驾驶该车型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保平在发生事故时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亲属王保平作为被保险人,其妻子周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已经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保险人王保平因意外事故死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投保人投保时所填写的被保险人职业与发生保险事故时所从事的职业不符,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从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因被保险人王保平发生意外事故时,拥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所持证件包含在所驾驶车辆的范围内,保险合同所填写的职业也是客货两用货车司机,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35万元整。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晓英审 判 员 : 李 卓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赵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