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夏元令与谭金艳、瓦房店市元台镇潘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元令,谭金艳,瓦房店市元台镇潘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元令,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立,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景波,系大连瓦房店市元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元台镇潘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元台镇潘屯村潘屯。法定代表人潘毅,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夏元令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元令委托代理人宋立,被上诉人谭金艳委托代理人李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元台镇潘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元令在原审时诉称,1983年至今,原告及家庭成员依法承包本村民组即大胡村民组土地,案涉土地(位于大胡屯后山,东至公路和胡国威承包地边、南至刘世品承包地边、西至顺水沟马车路边、北至公路边,面积3.48亩)属于其中。其后,村委会及村民组并没有重新发包和调整土地。2005年,村民胡乃宽强占案涉土地,原告家庭成员阻止。2006年,村民王忠臣强占该土地,原告阻止时,王忠臣以该土地是胡乃宽经营为由拒不退还。2012年,被告谭金艳以原告丈夫胡国昌为被申请人向瓦房店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瓦农仲裁委)提出确认土地经营权归其享有的仲裁申请,瓦农仲裁委作出土地经营权归谭金艳享有的仲裁决定书。故原告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瓦农裁字(2012)第19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夏元令为案涉土地的经营权人。谭金艳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作为新增人口于1989年获得由原、被告所在村民组分配的案涉土地,被告家庭至今经营20余年,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2、被告1989年左右获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对该土地分配给新增人口提出异议,即认可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分配给被告家庭的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由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元。潘屯村委会在原审时未作答辩。原判决认定,原告夏元令、被告谭金艳原系普兰店市大田镇大胡村村民,后大田镇并入普兰店市元台镇,大胡村并入元台镇潘屯村。元台镇后行政划归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管辖。1983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家庭分得9人份共2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位于大胡屯后山的案涉土地2.7亩(实际测量3.48亩,东至公路和胡国威承包地边、南至刘世品承包地边、西至顺水沟马车路边、北至公路边)。1989年左右,原告家庭将案涉土地交回所在村民组大胡小队。后经村委会同意,将该地补给有新增人口的被告谭金艳家庭承包经营,一切税收款项由谭金艳交纳。1997年末,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大胡小队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方案,案涉土地的承包关系未作调整,由被告谭金艳家庭继续承包经营,原告家庭未提出异议。两轮土地承包,原告夏元令、被告谭金艳均未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原告家庭欲要回案涉土地,与被告家庭发生纠纷。被告谭金艳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丈夫胡国昌作为被申请人向瓦农仲裁委申请确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瓦农仲裁委作出瓦农裁字(2012)第19号仲裁决定书:一、申请人享有位于大胡屯山后的纠纷地块(面积3.48亩,四至:东至公路和胡国威承包地边、南至刘世品承包地边、西至顺水沟马车路边、北至公路边)家庭承包经营权;二、收到仲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2012年纠纷地块当年收入损失2400元。胡国昌、夏元令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瓦农裁字(2012)第19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夏元令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诉讼过程中,胡国昌因其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原告资格,主动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提供胡国建、胡国威、高春库、高春一、胡保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案涉土地一直由原告家庭承包经营,上述所有调查笔录均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自行调查制作。原告主张案涉土地分给其大女儿胡美春经营,提供1999年纳税通知书、农业税收据、村提留乡统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该纳税通知书和两份收据均无案涉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关内容。原告提供胡美春结婚证、粮食直补存折,拟证明胡美春土地承包关系同丈夫不在一起,是延用1983年的原始土地承包关系,该粮食直补存折开户机构是普兰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中学分社,开户时间为2006年6月13日,存折上无体现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关内容。元台镇潘屯村委会出具证明,胡美春1988年结婚嫁到潘屯村徐西村民组,并在徐西村民组分得人份承包地。本院(2013)瓦民初字第152号案件于2013年5月9日对1988年至1992年期间任职大胡屯村民组长的胡宝岩制作调查笔录,胡宝岩证实原告丈夫胡国昌在1988年至1990年期间将案涉土地交回村民组,村民组将该地调整给被告家庭。原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夏元令主张法院确认其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元台镇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1983年获得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9人份土地承包经营权,1989年左右将案涉土地上交村民组,并由村民组补给有新增人口的被告家庭承包经营,在农村土地进行第二轮家庭承包时顺延该承包关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被告家庭。原告提供同村人员的调查笔录欲证明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作调整、一直属于原告家庭,所有调查笔录均系原告代理人自行调查制作,且证明内容与元台镇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2013)瓦民初字第152号卷宗中所作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胡美春1999年纳税通知书、农业税收据、村提留乡统筹收款收据、粮食直补存折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家庭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出原告应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瓦房店市元台镇潘屯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所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夏元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元令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元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夏元令家庭将案涉土地上交村民组大胡小队错误。夏元令所提供的纳税通知、完税证明、取得粮食直补款证明等证据,均已证明案涉土地是由夏元令女儿胡美春经营的。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夏元令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谭金艳答辩认为,1989年左右,夏元令家庭将案涉土地交回村民组大胡小队。后村委会将该土地补给谭金艳家庭经营。1997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大胡小队延续了第一轮承包方案,案涉土地仍由谭金艳家庭经营。综上,大胡小队将案涉土地调整给谭金艳家庭的新增人口,符合法律和当时的政策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元台镇潘屯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错误。本案系夏元令不服仲裁裁决确认谭金艳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二、夏元令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夏元令虽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经营权,并提供纳税通知书、农业税收据、村提留乡统筹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相关费用是由其女儿胡美春交纳,但上述证据中均未记载土地情况,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土地有关。而根据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台账,夏元令女儿胡美春于1997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已在徐西屯分得土地。根据普兰店市元台镇人民政府和潘屯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元台镇潘屯村关于对胡国昌与谭金艳争议地块土地承包权的处理意见》,能够认定夏元令丈夫胡国昌于1989年将案涉土地交给大胡小队,大胡小队经村委会同意又将该土地补给谭金艳经营,1997年进行第二轮承包时,原承包关系未调整,土地仍由谭金艳经营,胡国昌未提异议等事实。且该处理意见已明确案涉土地属于王忠金(谭金艳丈夫)家庭承包地。故上诉人夏元令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虽案由确定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夏元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辉审 判 员 陈姝丽代理审判员 任 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