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裁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向才盛与花垣县民族中医院社会保险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才盛,花垣县民族中医院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裁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才盛,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保坪乡劳庄村大寨组,现住湖南省吉首市雅溪社区一品阳光。委托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兴富,该院院长。上诉人向才盛因与被上诉人花垣县民族中医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查明,原告向才盛于2007年9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花垣县民族中医院从事护理工作,2012年4月原告向才盛借调到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并于2014年7月份调入湘西自治州荣复医院。原告在办理人事组织关系转移手续时,发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局补缴了2007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金等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7576.6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7日花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花劳人仲字(2014)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垫付的社会保险金27576.6元。原审裁定认为,社会保险费用征缴系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其补缴,或者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再补办的情况下,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遭受损失、劳动者要求赔偿的,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向才盛的起诉。上诉人向才盛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社会保险费用征缴系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社会保险纠纷案已纳入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花垣县民族中医院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才盛于2007年9月至2012年3月在被上诉人花垣县民族中医院工作,被上诉人花垣县民族中医院一直未给上诉人向才盛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上诉人自己补缴了所欠的社会保险费27576.6元。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花垣县民族中医院返还自己替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向用人单位追偿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向才盛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向才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花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退还上诉人向才盛。审 判 长 陈春亮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