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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执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万帆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756号罪犯杨万帆,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桐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万帆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万帆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减刑审核表、奖励通知书、表扬通知书、罪犯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万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万帆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恩   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