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营与被告卡戈拉司(湖南)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营,卡戈拉司(湖南)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吴国营。委托代理人罗继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卡戈拉司(湖南)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avidBrianMell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孝红,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潘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国营与被告卡戈拉司(湖南)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国营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国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国营撤回对被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杨纪美人民陪审员 柳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