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付东方、李艳光、付明月、韩卫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东方,李艳光,付明月,韩卫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汤民金初字第40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常朋,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东方,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李艳光,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被告付明月,女,1992年5月1日出生。被告韩卫恒,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东方、李艳光、付明月、韩卫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705元。原告未按本院通知要求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云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