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胡彩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忠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姜益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绍概、张竞文,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下称蓝天广告公司)诉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下称鹿城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蓝天广告公司经审批许可,在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海城大楼楼顶设置一个三面翻广告牌体,许可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9月19日。2012年6月28日,鹿城区执法局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1)第024-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鹿城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6日作出(2012)温鹿行审字第321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3年1月17日,鹿城区执法局未经鹿城区人民法院许可,径自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蓝天广告公司不服,起诉要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鹿城区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后,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迳行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体,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蓝天广告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据此判决确认鹿城区执法局于2013年1月17日强制拆除蓝天广告公司设置在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海城大楼楼顶的三面翻广告牌体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蓝天广告公司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市区户外广告整治的回复意见、鹿城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阳光投诉登记表、鹿城区执法局分别向鹿城区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市区各广告公司的回复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广告牌许可期限届满前已向鹿城区执法局提出续批申请,因其停止受理致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续批手续。原判未采纳上述证据并确认该事实错误。2.原判仅以程序违法确认被诉强制行为违法,但未对该行政行为职权依据、事实认定、证据依据、适用法律及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等作出全面评判,违反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结果,并补充认定:1.上诉人在涉案广告许可期限届满前已向被上诉人提出续批申请,且鹿城区执法局已停止受理;2.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没有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辩称:1.上诉人有无就涉案广告许可期限提出续期申请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停止受理情形,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无关联,原判未采纳相关证据并确认上述事实,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广告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置,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据此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职权依据法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蓝天广告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鹿城区执法局温鹿城法函(2015)57号关于征询户外广告设置意见的函;2.温州市规划局鹿城分局温市规鹿函(2015)27号关于户外广告设置有关情况的复函;3.鹿城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划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1-3拟证明规划部门明确答复涉案同类广告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理,本院认为:1.上诉人蓝天广告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系一审判决后形成,但与涉案广告没有关联,且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其系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涉案广告作出处理,并不涉及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问题,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鹿城区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审字第321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涉案广告已纳入司法强制执行范围,上诉人主张鹿城区执法局不具有拆除该广告的强制执行权,理由成立。鹿城区执法局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又擅自拆除该广告牌,系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鉴于涉案广告已经拆除,被诉强制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判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蓝天广告公司主张原判应对“其已在涉案广告许可期限届满前提出续批申请及被上诉人已停止受理”的事实作出认定,因上述事实成立与否不影响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原判未作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蓝天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苏子文审 判 员 章宝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超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