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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廷仲申请执行罗毅辉、施素清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素清,杨廷仲,罗毅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简阳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施素清,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杨廷仲,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罗毅辉,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在执行杨廷仲申请执行罗毅辉、施素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施素清于2015年5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施素清称,在诉讼中,杨廷仲及法院都没有追加施素清为被告,剥夺了她的诉讼权利;杨廷仲借给罗毅辉的钱属个人借款,不是用于家庭,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施素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查明,2013年10月9日罗毅辉向杨廷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施素清与罗毅辉于2011年结婚,于2014年10月21日离婚。罗毅辉向杨廷仲借款100000元,形成于施素清与罗毅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素清不能证明罗毅辉、杨廷仲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施素清与罗毅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罗毅辉向杨廷仲借款发生在施素清和罗毅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素清称杨廷仲借给罗毅辉的钱属个人借款,不是用于家庭,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黎明审判员  钟 山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