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方霞、熊文钰等与凌春、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方霞,务工。委托代理人尹华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熊文钰,学生。法定代理人方霞,系原告熊文钰的母亲,身份证号:421123198103217620,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熊水勇,系原告熊文钰的父亲,身份证号:421123192103217620,住址同上。原告熊水勇,务工。委托代理人尹华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凌春,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亚华,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姜家畈五队(尤坊里57号)组织机构代码:68542320-8法定代表人王俊文,总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1单元23��。组织机构代码:58796303-2负责人庄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坤,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朝国,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彩虹,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75513448-8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诉被告凌春、武汉恒鑫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泰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彭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阶,原告熊文钰的法定代理人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华阶,原告熊水勇的委托代理人尹华阶,被告凌春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华,被告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坤,被告彭朝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彩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鑫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凌春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北公路行驶至陶店乡小汊湖村部路口处与同向左转弯的被告彭朝国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导致彭朝国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熊水勇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内载熊燕、袁慧文、熊文钰、方霞)相撞,造成熊燕、袁慧文、熊文钰、方霞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方霞住院67天出院,院后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熊文钰住院2天后出院。熊水勇未住院,门诊检查用药379.5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黄冈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凌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朝国承担次要责任,熊水勇和原告无责任。另经查实:被告凌春所驾驶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系恒鑫泰公司,该公司已在被告鼎和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彭朝国所驾驶的鄂A×××××号越野车已由本人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两处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凌春、恒鑫泰公司、彭朝国共同承担原告因受交通事故伤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372.08元;被告鼎和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所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鼎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应当由鼎和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方霞11000元,被告要求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被告恒鑫泰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均为机动车,因此,赔偿比例应按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承担70%,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承担30%;涉案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涉案车辆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龚晓峰,被告只是挂靠车主,依法不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鉴于本案被��与车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不申请追加龚晓峰为本案被告;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熊水勇不是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伤者,其医疗费依法不应当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请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鼎和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待质证后再予以答辩;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两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内按比例分摊,在商业险部分按责任划分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彭朝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按实际情况核其赔偿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次责内划分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凌春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北公路北向南行驶,行至陶店乡小汊湖村部路口处,与前面同向左转被告彭朝国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车碰撞,至被告彭朝国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对向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熊水勇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内载熊燕、袁慧文、熊文钰、方霞相撞,造成熊燕、袁慧文、熊文钰、方霞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4)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春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朝国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熊燕、袁慧文无责任。原告方霞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6829.86元。出院诊断:胸部外伤:1、肋骨骨折;2、肺挫伤;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两月;2、1月后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熊文��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940.81元。出院诊断: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饮食;2、门诊随诊。原告熊水勇在黄冈市中心医院花去检查费379.50元。再查明,被告凌春驾驶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恒鑫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鼎和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0时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鄂A×××××号小型越野车系被告彭朝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0时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方霞与原告熊水勇系夫妻关系,原告熊文钰系原告方霞、熊水勇之女。还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凌春为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垫付费用110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两位受害人熊燕、袁慧文,同时具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熊燕、袁慧文6189.2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熊燕、袁慧文7503.2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熊燕、袁慧文6189.2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熊燕、袁慧文7503.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首先由被告鼎和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凌春与被告彭朝国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恒泰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对被告凌春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和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凌春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彭朝国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霞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依法认定为26450.36元;根据原告熊文钰提供的医疗费及清单,依法认定为2940.81元;根据原告熊水勇提供的检查费用,依法认定为37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方霞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方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67天=3350元;根据熊文钰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熊文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天×2天=1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方霞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但可证实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根据原告方霞住院及医嘱全休时间,计算方式为:30599元/年÷365元×(67天+60天)=10646.41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方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方霞住院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年÷365元×67���=4773.75元;原告熊文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熊文钰住院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年÷365元×2天=142.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方霞受伤住院的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熊文钰受伤住院的天数,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以上1-2共计33220.6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3810.72元{33220.67元×(10000元÷(33220.67元+53956.0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3810.72元{33220.67元×(10000元÷(33220.67元+53956.08元)]}。以上3-5共计16592.6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鼎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8296.33元{16592.66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8296.33元{16592.66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25599.23元(33220.67元-3810.72元-3810.72元),被告鼎和公司、人保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凌春、彭朝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按比例划分赔付,被告鼎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7919.46元(25599.23元×70%),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679.77元(25599.23元×30%)。故被告鼎和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30026.51元(3810.72元+8296.33元+17919.46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19786.82元(3810.72元+8296.33元+7679.77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凌春为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垫付费用11000元,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应予以返还,此款可直接由被告鼎和公司支付给被告凌春。即被告鼎和公司赔付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19026.51元,支付被告凌春垫付款1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19786.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19026.51元,支付被告凌春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19786.82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凌春负担800元,被告彭朝国负担334元(该款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已垫付,限被告凌春、彭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方霞、熊文钰、熊水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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