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02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新洲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369号原告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粤兴三道*号南京大学深圳产学研大厦*楼401。负责人李伟东,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方婉琳,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革文,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第一世界广场6、7楼。负责人周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革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为粤B×××××,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7月21日,被保险车辆在惠深沿海高速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损失9600元,第三方车辆损失850元,但被告仅理赔945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理赔款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本次保险事故原告实际支出9450元,被告已经全部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核定损失的金额为8600元,加上三者车损85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9450元,被告已经全部理赔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000元未理赔,该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定损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乐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