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小宁、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同年8月,被告前往泉州把原告接到被告打工的地点广东汕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5日,原告生育一子王某乙,2009年9月19日,原告生育一女王某丙。在广东汕头打工期间,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去网吧上网,造成家庭生活很困难。有时被告上网都要向原告要钱,没钱给就会打骂原告和孩子。2013年7月16日,因婚生子女上学的需要,原、被告在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领取结婚证后第三天就把结婚证撕了,还提出要与原告离婚。2014年3月,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带着女儿王某丙回到原告父母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上半年,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同意后,被告又以两个孩子不能分开为由予以拒绝。综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一)2006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双方有了一定了解后,被告于同年8月前往泉州把原告接到广东汕头。被告去泉州见原告时,被告还对原告说其年龄比原告小,要原告考虑清楚,不要急于与被告到广东汕头打工。原告当时说已经考虑好了,决定跟被告到广东汕头打工。说明双方已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二)原告诉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上网,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到广东汕头打工后感情很好,从没有争吵过。特别是结婚后,被告继续在广东汕头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活,没有经常去网吧上网。(三)原告诉称被告上网的钱都要向原告拿,如拿不到钱甚至动手打原告和小孩也不属实。被告打工的工资每个月都如数上交原告,零用钱再向原告拿,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四)原、被告没有结婚前,原告都会与被告回家过年。被告家房屋被火烧毁后,被告跟原告说过家庭经济困难,要原告慎重考虑其婚姻,但原告说已考虑好了,不会嫌弃被告。(五)201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及亲属多次前往原告父母家接原告及女儿回家,但原告不肯回家。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年龄。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丙的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实其主张,被告王某甲提交了以下1组证据材料:1、宁化县安远镇洪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还有和好可能。经质证,被告对证明所证实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在家生活,村委会无法了解他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实施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同年8月,被告前往福建省泉州市把原告接到广东省汕头市。此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5日,原告生育一子王某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9月19日,原告生育一女王某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在汕头市打工、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因被告常去网吧上网而发生争吵,甚至打架,造成夫妻不和。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王某丙回到原告父母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接触了解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同居生活期间和婚后,因被告常去网吧上网,引起原告的不满,加上被告在双方发生争吵中有时动手殴打原告,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被告在遇到事情时加强交流与沟通,理性对待家庭矛盾和纠纷,夫妻关系还是有望得到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