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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闫青海、姚天运与王建有、炊顺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青海,姚天运,王建有,炊顺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青海,又名闫堆娃,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天运,男,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慧,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喜民,男,汉族,系王建有亲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留军,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炊顺奇,又名爨顺奇、爨顺娃,男,汉族。上诉人闫青海、姚天运与被上诉人王建有、炊顺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建有于2014年9月19日向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大部分护理依赖费127418.31元。庭审中王建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7500.15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166319.7元,共计173819.8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闫青海、姚天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青海、姚天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慧,被上诉人王建有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民、王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炊顺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王建有应被告姚天运之约,同王建锋等人到被告炊顺奇承包的四亩地沟柿树根矿务工。炊顺奇提出以600元价格将老巷道清渣工程发包给被告姚天运、闫堆娃,姚天运、闫堆娃即以500元价格交由王建有、王建锋等人负责施工。施工中,王建有提出巷道顶部石块松动,要求搭设安全棚,该建议未被在场的炊顺奇、闫堆娃采纳。2003年4月19日,巷道顶部落下的石块将王建有、王建锋砸伤。炊顺奇当即安排人将王建有送至嵩县黄庄乡卫生院救治,当天又转至河南省正骨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0275.7元及其他费用。王建有的伤情经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鉴定为一级伤残。事发后,王建有及王鹏飞(王建有之子)、牛小叶(王建有母亲)、李喜存(王建有妻子)共同作为原告,将被告炊顺奇、姚天运、闫堆娃、爨文奇、爨军娃、爨娟、姬志强、洛阳胜利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建锋、李桂三、李桂芳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抚慰金等共计155000元。2004年4月13日,该院作出(2003)汝上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王建有残疾抚慰金80000元,被告洛阳胜利矿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800元负赔偿责任;被告姚天运、闫堆娃对其中256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炊顺奇对其中33600元负赔偿责任,并与被告姚天运、闫堆娃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王建有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2003年12月23日以前)、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购置气垫费及其它等项经济损失共计71618.7元,被告洛阳胜利矿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7904.68元负赔偿责任;被告姚天运、闫堆娃对其中21485.61元负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炊顺奇对其中28647.48元负赔偿责任,并与被告姚天运、闫堆娃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爨文奇、爨军娃、爨娟、姬志强、洛阳胜利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建锋、李桂三、李桂芳依法不承担责任。四、被告炊顺奇已支付原告的14007.05元,被告姚天运已付的4200元,被告闫堆娃已付的3505.05元,应在各自应承担赔偿份额内扣除。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判决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完毕。诉讼费7760元,王建有等承担200元,被告姚天运、闫堆娃共同承担2400元,炊顺奇承担3100元,洛阳胜利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060元。炊顺奇、洛阳胜利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03)汝上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03)汝上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姚天运、闫堆娃共同支付王建有残疾抚慰金46400元,炊顺奇支付王建有残疾抚慰金33600元,对以上款项炊顺奇与姚天运、闫堆娃互负连带责任。三、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03)汝上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建有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购置气垫费及其它等项经济损失共计71618.7元,由姚天运、闫堆娃承担39390.29元;炊顺奇承担28647.47元,就以上款项炊顺奇与姚天运、闫堆娃互负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7760元,王建有承担200元,姚天运、闫堆娃共同承担4460元,炊顺奇承担3100元。2006年,王建有、王鹏飞、牛小叶、李喜存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6年11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洛民终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22日,王建有在嵩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6月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133.31元。住院13天,医嘱2人陪护。住院结算票据原件一直未能提交。2013年6月24日,经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建有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有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4月28日至5月13日,王建有再次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2型糖尿病2、糖尿病肾病期、尿毒症期3、肾性贫血4、…5、截瘫。2014年6月18日,经嵩县黄金医院诊断为:1、高位截瘫2、冠心病3、脑出血后遗症4、上呼吸道感染5、慢性胃炎,并在嵩县黄金医院住院治疗。庭审前,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7500.15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166319.7元,共计173819.85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原告王建有的受伤经过、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责任的划分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5月9日作出的(2004)洛民终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原告王建有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及大部分护理依赖费、残疾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向本院提交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其病历首页显示医疗付费方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医疗费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13天、两人陪护”,二次手术护理费按2013年公布的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13天×2人=180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3天×20元/天=260元。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原告王建有主张护理期限按5年计算未超出解释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用应计算为25379元/年×5年×80%=10151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判决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为10年,至原告本次起诉已超出10年,原告王建有仍然没有劳动能力,其主张5年残疾赔偿金亦未超出解释规定,根据2013年公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5年=37624.7元,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41338.5元。被告炊顺奇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天运、闫堆娃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建有自已承担5%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炊顺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有二次手术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共计56535.4元。二、被告姚天运、闫堆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建有二次手术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共计77736.18元。三、被告炊顺奇与被告姚天运、闫堆娃就上述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原告王建有承担220元,被告炊顺奇承担315元,被告姚天运、闫堆娃负担434元。宣判后,闫青海、姚天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汝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尽管被上诉人王建有是依据(2003)汝上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再次提起的诉讼,但是,这并不代表此前的判决查明的事实就完全正确。因为,纵观此前及目前所有的卷宗材料,均没有充分且直接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王建有是于2013年5月22日行的二次手术,并于2013年6月4日出院,至此,其二次手术费用就已经产生。但是被上诉人却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提起了诉讼,可见其诉请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根本就置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于不顾,片面认可被上诉人的意见,从而做出支持其诉请的判决,其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更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王建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2013年手术后已经瘫痪,一直在医院治疗。被上诉人以前并没有想过起诉,是因为被上诉人身体的特殊情况造成的,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代理人与王建有本人的谈话录音,拟证明王建有干活的矿不是上诉人承包的,而是炊顺奇承包的。2、洛阳市胜利矿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炊奇正作为公司的负责人,从2001年开始为公司办理各项事务,多次代理公司从事法律行为,炊奇正与炊顺奇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害应由洛阳市胜利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建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有明显的误导当事人的倾向。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也无异议。我方也认为洛阳市胜利矿业有限公司有责任,但上起案件终审判决时将公司的责任去掉了。被上诉人王建有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建有于2003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经过、应赔偿的数额及赔偿责任的划分和承担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04)洛民终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依法具有证据效力,该判决对闫青海、姚天运应承担的责任已进行了明确,故本案中闫青海、姚天运关于不应对王建有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建有提交的证据显示,王建有于2013年5月22日在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6月4日出院,后就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委托鉴定,2014年因受伤后造成的损害后果又两次入院治疗,说明其诊疗行为未间断,故闫青海、姚天运关于王建由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闫青海、姚天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祖 萌审 判 员  刘丽娜助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