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大组因与被上诉人门娟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大组,门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大组,男,汉族,1977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郭幸福,男,生于1958年9月,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娟,女,汉族,1979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李顺霞、黄文华,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大组因与被上诉人门娟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大组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幸福,被上诉人门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霞、黄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2年6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林某甲,2006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名林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被告有感情出轨的现象,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并分开居住。林某乙以随原告居住为主,林某甲以随被告居住为主。原告与被告婚后在川汇区北郊乡万庄村127号建有两层住宅一处,购买北京现代车一辆(车牌号豫PS29**),注册有周口市恒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川汇区门庄经营有机组厂,机组厂现有塔吊1台,塔吊基础98套,20个塔吊节子,扶墙8套,龙门架1台。由于以上公司企业经营需要,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借杜瑞华201840元,借范瑞本金200000元(不含利息),借林照宽10000元,欠李岗工资15680元,欠王永冬安拆费8300元。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周口市恒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25578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出现矛盾已久,现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被告自愿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由于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后,林某乙以随原告居住为主,林某甲以随被告居住为主,考虑到双方的现状及照顾孩子的精力,应以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即林某乙以随原告居住,林某甲随被告居住,故对原告要求两个孩子都归自己抚养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如果被告以后出现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形,原告有权主张变更抚养权。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举证了多份的证人证言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大部分债务的借(欠)条为原、被告单方出具,对方互不认可。故法院只对已查清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配,其他债务在本案中不再分配,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债权。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出轨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存在过错方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综合考虑孩子的抚养及被告的基本生活问题,位于川汇区北郊乡万庄村127号的两层住宅一处原、被告各占50%的房屋所有权,车牌号为豫PS29**北京现代车一辆及周口市恒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归被告所有。川汇区门庄经营的机组厂及机组厂内的塔吊1台,塔吊基础98套,20个塔吊节子,扶墙8套,龙门架1台归原告门娟经营所有。借杜瑞华201840元,借范瑞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林照宽10000元,欠李岗工资15680元,欠王永冬安拆费8300元共计435820元由原告门娟负责清偿。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周口市恒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的相关义务由被告林大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门娟与被告林大组离婚;二、婚生子林某甲由被告林大组抚养,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门娟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川汇区北郊乡万庄村127号的两层住宅一处原告门娟与被告林大组各占50%的房屋所有权。车牌号为豫PS29**北京现代车一辆及周口市恒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归被告林大组所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周口市恒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的相关义务由被告林大组承担;四、川汇区门庄经营的机组厂及机组厂内的塔吊1台,塔吊基础98套,20个塔吊节子,扶墙8套,龙门架1台归原告门娟经营所有。借杜瑞华201840元,借范瑞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借林照宽10000元,欠李岗工资15680元,欠王永冬安拆费8300元共计435820元由原告门娟负责清偿。五、驳回原告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大组承担。上诉人林大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笔录没有让上诉人阅读就让上诉人签字,剥夺、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原审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分得50%的房产和一辆价值20000多元的车辆,同时还要负担250000元的债务并抚养一个孩子,判决显失公平。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门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庭审笔录是针对当事人庭审发言进行的记录,当事人对庭审笔录的确认即是对其自身发言的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笔录签字前并未阅读,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中也未要求重新对原审笔录进行核对,亦未就原审笔录中存在错误的地方向本院说明,故其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精神和司法实践,因夫妻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一方一般应不分或者少分。原审即已查明上诉人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事实,故依照上述原则判决上诉人少分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提交的大量债权债务关系,因多为单方证据,双方互不承认,又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因素,原审在无法确认真伪的情形下不予认定、搁置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因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涉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公司起诉要求周口市恒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大组)承担255780元赔偿款的债权债务,已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还款主体,并不属于夫妻债务,原审再次处理并作出判决由林大组承担显然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川汇区北郊乡万庄村127号的两层住宅一处门娟与林大组各占50%的房屋所有权。车牌号为豫PS29**北京现代车一辆及周口市恒予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归林大组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大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