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聪聪、邵立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聪聪,邵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满城县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聪聪,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满城县人。被告邵立敏,女,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聪聪、邵立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聪、邵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聪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利率9‰,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到期归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邵立敏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立敏为被告张聪聪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开始陆续偿还利息,至2013年6月5日归还利息十笔11100元。后不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张聪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邵立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聪聪、邵立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张聪聪为借款人(甲方),原告方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南韩村信用社(原告分支机构)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整;借款用途购种鸭;借款期限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利率和利息,月利率9‰,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如遇中国银行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保证人(甲方)邵立敏,债权人(乙方)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韩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张聪聪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权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同日向被告张聪聪发放了借款,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方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4月25日间。分十笔归还利息11100元。后不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张聪聪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邵立敏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应全面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聪聪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应负合同责任。被告邵立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聪聪给付原告满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9‰计付利息(已付利息111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加计50%罚息(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利息、罚息相应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邵立敏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聪聪、邵立敏各负担5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