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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留掌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留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998号原告于留掌。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洁,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彭喜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留掌诉被告王海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留掌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郭洁,被告王海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于留掌以其与被告王海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龙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留掌诉称,2014年9月21日18时53分,被告王海龙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于留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留掌左内外踝骨折、左跟骨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留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571.4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对于原告于留掌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53分,王海龙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省道新郑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2KM处时,与前事故中的于留掌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事故中倒地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于留掌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5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留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于留掌在辛店卫生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78元;当天22时7分,于留掌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长期医嘱单记载于留掌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4457.4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应用,卧床休息3个月、石膏固定4-6周,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每6-8周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6日,于留掌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郑煤集团总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309.20元。2015年1月1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于留掌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3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留掌因交通事故右踝部损伤,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于留掌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另查明,1、于留掌系农村居民。2、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海龙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于留掌受伤均存在过错。于留掌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5264.63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于留掌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住院21天,共计51天,可计营养费为765元。(四)误工费:于留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于留掌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算误工费8644.29元。(五)护理费:于留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于留掌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40天,住院21天,共计61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853.16元。(六)残疾赔偿金:于留掌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于留掌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于留掌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交通费:于留掌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于留掌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507.16元。于留掌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于留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于留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84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留掌各项损失共计4484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留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484元,由原告于留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左彦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