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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邬某甲、邬某乙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邬某乙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甲,绰号“老芬”,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邬某乙,绰号“炭古佬”,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义、被告人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系湘东区峡山口街大水庙砂场股东,以采砂为业。2013年1月开始,湘东区水务局多次以书面文件责令大水庙砂场停止在峡山口街新建村大水庙河段非法采矿。在没有获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邬某甲、邬某乙仍然继续用采砂船在大水庙河段开采砂石。截止2014年1月,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等人在湘东区峡山口街大水庙萍水河段非法开采细砂1716.6立方米、卵石534.6立方米,非法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3029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邬某丙、谢某甲、谢某乙、刘某某、钟某某、卢某某、温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检查、询问笔录、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湘价鉴字(2014)2号、赣国土资函(2014)418号鉴定意见;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王义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管制。另查明,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退回赃款五万元,该事实有缴款通知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违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302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义关于认为被告人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管制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至国库。)被告人邬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至国库。)审判员 邓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