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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212号原告:朱某被告:田某原告朱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0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名女孩,长女田欣悦,1994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9403260228,次女田欣宇,1999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9905140226。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口角吵架。我于2002年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十多年了,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所以我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田庆福离婚,婚生次女由我自行抚养。被告田庆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0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两名女孩,长女田欣悦,1994年3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9403260228,现已独立生活,次女田欣宇,1999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9905140226。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原告于2002年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田庆福离婚,婚生次女田欣宇由其自行抚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台安县高力房镇后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之时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符合事实婚姻。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次女由其自行抚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次女田欣宇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