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游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游某、女、1987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游某甲、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袁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一男孩,自生孩子后经常争吵,双方性情不合,感情逐步恶化。被告经常实施粗暴行为殴打原告,经多次家人,亲朋好友调解无效,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被告早已分居数年生活。为解除婚姻上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8日生儿子游某乙。男孩游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在乡下建有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实。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记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了一个男孩。男孩游某甲现尚不满5周岁,离婚对其健康成长非常不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求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