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汉族,小学文化,系兰州水产批发市场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华、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候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982号兰州水产批发市场自己摊位前与被害人陶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候某某将被害人陶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某外伤后致左侧颧弓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候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候某某认罪态���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