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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张某与梁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张某,梁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梁某甲,农民。原告张某,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一彩,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梁某乙,农民。原告梁某甲、张某与被告梁某乙、梁明胜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一彩,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梁明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张某诉称:原告夫妇现已年长,目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夫妇一生共生育二个子女,长子梁某乙、次子梁明胜。因为家庭琐事,被告平时对我们未尽赡养义务,为保障我的晚年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乙每月给付二位老人赡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乙辩称:我同意给付赡养费,但是向我要800元每月太多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张某共有二子,长子梁某乙、次子梁明胜。原告梁某甲、张某现年分别为72岁、70岁,已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仅依靠次子供养生活。现因被告梁某乙拒不给付赡养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睢宁县魏集镇张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梁某甲、张某已是70岁高龄的老人,被告梁某乙作为其子女,应当和其他子女一样尽职尽责地照顾其生活,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籍。关于被告梁某乙提出赡养费用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原告的生活状况和子女多寡,酌定由被告梁某乙给付原告梁某甲、张某每人每月赡养费2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乙应当给付原告梁某甲、张某赡养费每人每月250元,由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赡养费用。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乙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第一笔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