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罗源强与王素珍、杨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强,王素珍,杨平,杨长海,XX,王洪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61号原告:罗源强,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素珍,女,193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杨平,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杨长海,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XX,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洪声,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良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源强与被告王素珍、杨平、杨长海、XX、王洪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源强,被告王素珍、杨平、杨长海、XX、王洪声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强诉称:王素珍与杨友根(已故)于2012年10月18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罗源强借款400000元。借款时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人为杨友根、王素珍,担保人为王洪声,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双方同意以杨友根与王素珍名下位于合肥市九狮桥街房产为借款抵押,并已在房产局办理他项权登记。王洪声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承诺以上借款按照月利率2%按月向罗源强支付利息。但2013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月偿还罗源强借款本息,罗源强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15日借款人杨友根去世,王素珍、杨平、XX、杨长海作为其配偶、子女,在继承杨友根遗产的同时,应履行偿还杨友根债务的义务。罗源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罗源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112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以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罗源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素珍、杨平、杨长海、XX、王洪声共同辩称:借款本金是39万元,罗源强关于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杨友根、王素平向罗源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源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于2013年10月16日归还。杨友根和王素平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指纹。王洪声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纹。2012年10月18日,罗源强、王素珍、杨友根就抵押王素珍名下位于合肥市九狮桥街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罗源强实际出借借款本金390000元。借款后杨平代为偿还60000元,王洪声代为偿还15000元。另查明:王素珍与杨友根系夫妻关系,杨平、XX、杨长海系王素珍与杨友根的子女。杨友根于2014年1月15日死亡。上述事实有罗源强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源强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故对罗源强与王素珍、杨友根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杨平、王洪声已经偿还的75000元,尚欠本金315000元,借款人杨友根因故死亡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王素珍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王洪声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杨平、XX、杨长海作为杨友根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杨友根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罗源强要求对王素珍、杨友根抵押的王素珍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九狮桥街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已办理抵押权登记,而根据法律的规定,杨友根死亡后上述房屋依法被继承并不影响抵押权,故本院对罗源强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罗源强未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罗源强主张的借款利息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源强借款本金315000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洪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平、XX、杨长海在继承杨友根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四、原告罗源强对杨友根、被告王素珍抵押的王素珍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九狮桥街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罗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60元,由原告罗源强负担1460元,被告王素珍、王洪声共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