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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8月17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水岸星城“名典”咖啡厅,趁该店员工刘某某不备,盗走其存放于该店二楼收银台柜子里的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肖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肖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原判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