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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与武汉世真华龙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武汉世真华龙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4层403。法定代表人张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世真华龙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街中山路368-374号金涛铭座第1栋A单元9层1号。法定代表人龙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钲,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晓东,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育正泰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世真华龙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真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6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世真华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世真华龙公司是一家农作物种子经销公司,多年来自育正泰公司处购买种子,并销往南方多个省市,双方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2012年5月至6月期间,世真华龙公司从育正泰公司处购买了批次为A001号的玉长河、大盛、云山等品名的罐装包装萝卜种子14000罐,单价为35元每50克,总价合计49万元。世真华龙公司进货后将该种子分别销往湖南、广西、四川及湖北恩施州等地的经销商和种植户,由经销商向农民销售。2012年7月,世真龙华公司陆续接到各地经销商和种植户反映假种子情况,上述情况造成了农民严重损失。世真华龙公司当即向育正泰公司反映情况,并前往各地进行实地勘查。各地受损的有关情况和协商情况均向育正泰公司作了汇报。育正泰公司履行了部分补偿义务,双方曾在北京市海淀区种子管理站调解下达成了《补偿协议》,但育正泰公司未全部履行该协议,亦未按其承诺给付世真华龙公司价值58.2万元的种子。故世真华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育正泰公司退还已收取的种子款223894元;2、育正泰公司支付58.2万元的补偿款;3、诉讼费由育正泰公司承担。育正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世真华龙公司关于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偿协议》,育正泰公司已经免除了争议的款项。关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发生的款项计算的误差22万元,育正泰公司认为与《补偿协议》无关,误差不属于补偿范围,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不能因为部分款项的记载,视为全部交易往来。另外,《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补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对种子质量的问题已经得到处理,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根据补偿协议,育正泰公司共补偿世真华龙公司170万元,关于58.2万元的补偿款,育正泰公司承诺的是用实物种子进行赔付。2012年10月后,育正泰公司在2013年开始对原种进行选择、定植,年底或次年年初才可以培育出新种子,故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世真华龙公司现要求变更履行方式及期限,育正泰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育正泰公司提出反诉。因世真华龙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度尚欠育正泰公司货款94062元未予支付,2012年8月育正泰公司曾向世真华龙公司汇款10万元,帮助其解决资金周转,处理农户的纠纷,双方终止合作后,世真华龙公司拒不偿还该款项。故育正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世真华龙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货款94062元;2、世真华龙公司退还10万元汇款;3、世真华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世真华龙公司针对育正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育正泰公司计算货款金额有误,将其承诺的农化款又计算在应付账款中,还有部分种子款是育正泰公司单方定价,世真华龙公司不予认可。另育正泰公司的10万元汇款,是给种植农户的补偿款,此款世真华龙公司已发放给农户,故不同意退还。请求驳回育正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世真华龙公司与育正泰公司自2007年起素有业务往来,世真华龙公司从育正泰公司处购买种子,再销售给其他地区农户。双方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世真华龙公司在收到育正泰公司的种子后,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育正泰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以每年8月中旬为年度结算,双方一直合作正常。2011年8月15日起双方开始执行2011年至2012年度销售合作。依据世真华龙公司所做的审计报告,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8月3日世真华龙公司收到育正泰公司发来货物,计1293472元,其中:种子等812012元;有问题的种子款481460元(育正泰公司认可免除此款);世真华龙公司汇款计967950元,其中:汇入育正泰公司二笔280000元;汇入王××农行账户(账号:×××)452950元;由邮政储蓄银行转张甄(账号:×××)200000元;另白萝卜种子款35000元;收货与汇款相差155938元,计算公式:收货1293472元减汇款967950元减免除有问题种子款481460元=育正泰公司欠世真华龙公司155938元。但育正泰公司的统计是从2011年8月15日开始至9月4日期间存在6笔业务,业务金额为141900元,世真华龙公司自8月22日至9月5日尚有4笔共计121900元的付款,世真华龙公司认可上述业务发生,但属现货交易不应计算在当年账目中。除此外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8月3日实际发生的货物金额与世真华龙公司计算的一致。另在育正泰公司的统计中还计算有2012年8月1日“玉长河”(种子)1000罐,金额45000元;8月6日、8月28日的二批农化产品,计价150000元,针对上述二项内容,世真华龙公司认为,农化产品是育正泰公司在出售假种子后所作出的补偿,其同意免除不应计费。2012年8月1日“玉长河”(种子)1000罐,是世真华龙公司在发现种子为假劣种子后为了配合育正泰公司避免事态扩大,自己购买了真种子运给育正泰公司后,再由育正泰公司发回的,故此笔款应由育正泰公司给付世真华龙公司,故不予认可。另查,在2012年5月6日至6月28日期间育正泰公司向世真华龙公司发送了批次号为A001号的“玉长河”、“大盛”、“云山”等品名的罐装萝卜种子共计14200罐,世真华龙公司进货后,将该种子分别销往湖南、广西、四川和湖北恩施州等地区,由农民购买后进行了种植。当年7月世真华龙公司陆续接到各地经销商和种植户反映假种子坑农,造成农民严重受损,世真华龙公司于7月24日电话通知了育正泰公司,7月28日育正泰公司负责人至湖北恩施地区实地了解情况。2012年9月24日依世真华公司申请,恩施州种子管理局经过检测出具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编号201201),鉴定结论为玉长河杂交萝卜田间纯度为74.3%。9月29日依据种植户田××种苗(杨××)、世真华龙公司申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种子管理局经检测出具了《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鉴定书》(编号鄂长种鉴字[2012]1号),结论为:该批次(于2012年5月20日购进)玉长河5件(120罐/件)、大盛2件(60罐/件)、云山5件(60罐/件)3个白萝卜品种的种子属于劣质种子,商品性状较差,商品率低,均达不到收购标准,不能出售,给种植农户造成了较大损失。2012年9月27日育正泰公司向武汉市种子管理局发送了《关于湖北地区白萝卜种子纠纷情况汇报》,其中汇报了育正泰公司处理实施情况,主要内容有“免除经销商应付种子款364115元;并承诺对于2011年-2012年销售年度已经完成的销售和结算部分的种子每听(50克)再折返3元/听,总共涉及返款81240元;从7月24日事情发生之后的处理推进,明细:8月1日,我司安排的1000罐合格的白萝卜种子空运湖北,市场价值45000元;8月2日发出用于210亩地美国进口叶面肥料,市场价值315000元;8月2日1200罐玉长河商品种子空运武汉-市场价值54000元;8月4日龙钲以及王××来京协商的回程机票、索要烟酒招待费5000元;8月5日1200罐玉长河商品种子空运武汉,市场价值54000元;8月6日500亩美国进口叶面肥料,市场价值75000元;8月7日向龙钲邮政账户支付100000元;8月9日发玉长河商品种子1200听空运武汉,价值54000元;8月23日直接支付给补偿协议乙方农户150000元;8月27日发龙钲500亩地农药化肥,价值75000元;9月2日汽运发玉长河种子1200听,54000元;9月6日按照龙钲要求汇至其黄××卡上支付20万元当时说用于长阳补偿。截止到9月6日,我司免除武汉代理商种款364115元;承诺返款81240元;直接支付450000元;支付种子市场价值261000元;支付农化市场价值181500元;其他杂支出5000元,总共1342855元。”同年10月12日,育正泰公司又向北京市海淀区种子管理站发送了《关于湖北地区白萝卜质量纠纷的详细汇报》,内容与发送给武汉市种子管理局的函件大致相同。因育正泰公司与世真华龙公司在处理事件上意见不一致,种植户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2012年10月16日世真华龙公司人员及长阳地区农民代表在有武汉市种子管理站人员陪同下到北京市海淀区种子管理站投诉育正泰公司。后经武汉市种子管理站、北京市海淀区种子管理站主持进行了调解,10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种子管理站出具了《种子质量投诉调解书》京海农种站(2012)第001号,调解内容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偿协议,由两个种子管理站督促尽快执行。武汉世真公司(销售商、乙方)与育正泰公司(生产商、甲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为:“1、由甲方补偿恩施地区种子款共计170万元(除长阳外);2、有问题的种子,种子款免除。(共计14200罐,按每罐50g核算,含长阳地区种子。另以双方账单为准);3、出问题后,4800罐种子,价值16.8万元,冲抵补偿款;4、农化款免除。补充:甲方曾补偿过35万元,加上种子款16.8万元,还应补偿乙方118.2万。甲方分2次补偿,10月底补偿30万元、11月20日补偿30万元,共计60万元现金。剩余部分58.2万元,用萝卜种子补充补偿款(单价每罐35元)”。其后育正泰公司履行了现金补偿的承诺,但对种子补偿部分不予履行,就此世真华龙公司再次向北京市海淀区种子管理站投诉反映,2013年3月13日育正泰公司向该站递交了《关于《补偿协议》中涉及实物种子兑现履行调节的放弃声明》,内容为“就我公司与武汉世真华龙农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在双方管理站调节下签署的《补偿协议》中关于价值58.2万种子的交付兑现情况声明如下:一、我方保证质量原则的前提下,积极组织货源,争取于2013年内分至少分三批完成;如因货源、天气、质量等意外情况,我方则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种子供应。二、鉴于本协议本身就是调节成果和生效协议,我方坚持履行。同时,也基于现实状况,我方放弃对58.2万种子执行细节的调节。”此后至今,育正泰公司从未按该《声明》履行交付种子的承诺。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书》、《补偿协议》、《质量投诉调解书》、《审计报告》等证据及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真华龙公司与育正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育正泰公司于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向世真华龙公司供应了劣质萝卜种子,给种植户造成经济损失,出于对农户及世真华龙公司的补偿,育正泰公司承诺并履行了一系列补偿措施。其中包括免除有问题种子的货款,致使双方对货款是否欠付或未付产生争议。世真华龙公司为此向该院提交了《审计报告》,育正泰公司提交了《业务往来明细(2011.8.15-2012.8.28)》予以各自观点证明。但《审计报告》及《业务往来明细》均系两公司依据各自手中的票据、凭单等单方制作,其中均有不实之处。第一,世真华龙公司记载账目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认为之前款项已付清,育正泰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双方2011年-2012年交易应从2011年8月15日起。从账目上看9月11日世真华龙公司的付款为22900元,而9月10日育正泰公司发货至武汉的种子价值仅为3750元,且到货日期为9月13日(详见《审计报告》中的《往来账款明细表》第一项),即该22900元应为支付之前的货款,不应为尚到货及数额明显不符的货款,故在货款的起算时间上,该院认可育正泰公司的主张成立;第二、在8月15日至9月5日的发货中,品名为云山的种子价格与其它有出入,育正泰公司提交的《发货明细单》中对上述二个规格(90克/罐、100克/罐)均计单价70元,对此世真华龙公司提出异议,在双方均认可的其后的账目中该二个规格均计价为63元,育正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院对此部分价款认定为63元/罐;第三、世真华龙公司在《审计报告》中记载有2012年8月1日向育正泰公司提供白萝卜种子1000罐,价值35000元,育正泰公司在《业务往来明细》中又记载为2012年8月1日向世真华龙公司提供白萝卜种子1000罐,价值45000元,对此该院认为,双方要求对方付款理由均不成立,因世真华龙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罐种子交付育正泰公司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不能的法律后果;育正泰公司在给武汉市管理站和北京市海淀区种子管理站的《情况汇报》中明确写明7月24日得知劣质种子事件,在其后的处理推进中于8月1日空运湖北白萝卜种子1000罐,对此应认定为对世真华公司及农户的补偿,不应为双方之间的正常货物买卖,故不应计算在应收账款中;同理,育正泰公司在《业务往来明细》自行记载的8月6日及8月28日的两批农化产品也应属于其承诺的补偿范围,同时,育正泰公司在《补偿协议》中明确表明农化款免除,故不应记入应收账款之列。因双方对免除有问题的种子款没有异议,故不再计算入应收和未付之列。综合以上论断,本院认定2011年-2012年度双方在种子买卖过程中发生的实付款为952232元,在此期间世真华龙公司实际付款1054850元,多付102618元应予以退还。在出现劣质种子事件后,育正泰公司曾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承诺对于2011年-2012年销售年度已经完成的销售和结算部分的种子每听(50克)再折返3元/听,总共涉及返款81240元”,世真华龙公司因每听重量不一,自行计算的返款金额为67956元,低于育正泰公司承诺的返款金额,对此该院不持异议。综上合计,育正泰公司应返还世真华龙公司货款170574元,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该院予以驳回。同理,该院对育正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中的要求世真华龙公司给付欠款94062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为,2012年5月-6月间育正泰公司提供了劣质种子伤农引起,育正泰公司作为货物提供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处理事件过程中,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种子站的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补偿协议》,作为责任方育正泰公司作为了补偿的承诺,就应按其承诺履行赔偿义务。在补偿内容中育正泰公司明确表示应补偿恩施地区种子款170万元(除长阳外),曾补偿35万元,加上种子款16.8万元,还应补偿118.2万元,分2次补偿现金60万元,剩余部分58.2万元,用萝卜种子补充补偿款。世真华龙公司对此表示认同,并在《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在没有明确种子给付期限的情况下,育正泰公司一直未积极履行交付种子的义务,世真华龙公司曾向督促履行方北京市海淀区种子管理站投诉反映,对此育正泰公司自行向该站发送《声明》,再次承诺“我方保证质量原则的前提下,积极组织货源,争取于2013年内分至少分三批完成;如因货源、天气、质量等意外情况,我方则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种子供应”,但时至今日,育正泰公司未向世真华龙公司发送任何种子以履行其承诺,应属再次违约,在此基础上,世真华龙公司要求育正泰公司按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偿协议》的承诺履行给付58.2万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育正泰公司提出种子补偿不等同于货币补偿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育正泰公司在反诉中还提出,要求世真华龙公司因资金周转,而由育正泰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其提供的资金10万元。对此世真华龙公司认为此10万元系劣质种子事件发生后,由育正泰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并在其收到后已实际发放给受害农户。对此该院认为育正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在劣质种子伤农事件发生后,育正泰公司曾分别给武汉市种子管理站,北京市海淀区种子管理站发送了《情况汇报》,其中明确写明“8月7日向龙钲邮政账户支付100000元;8月23日直接支付给补偿协议乙方农户150000元;9月6日按照龙钲要求汇至其黄××卡上支付20万元当时说用于长阳补偿。截止9月6日,我司直接支付450000元。这完全是在我司资金非常困难,货款还未回收,销售濒临停滞的情况下筹措的资金和物资,力图最大限度补偿农户损失并让事态得以控制。”同时,双方在《补偿协议》中对补偿地区有明确约定,即长阳地区除外,而长阳地区的种植户杨××叶已实际收到世真华龙公司的补偿款,育正泰公司未再另行补偿,故应认定世真华龙公司收款后补偿了受灾农户,并无不当。而在庭审过程中,育正泰公司又提出8月7日的汇款10万元是因世真华龙公司周转困难而提供的款项,也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故该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育正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世真华龙公司货款十七万零五百七十四元;二、育正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真华龙公司补偿款五十八万二千元;三、驳回世真华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育正泰公司全部反诉请求。育正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可变更、解除等情形,原审判决变更该协议约定的价值58.2万元种子补偿为现金补偿缺乏根据。1、《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育正泰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补偿协议》大部分内容,仅剩的实物补偿部分育正泰公司仍愿按约定继续履行,即以实物方式向世真华龙公司交付58.2万元种子,世真华龙公司拒绝接收实物种子系单方反悔,为违约行为。3、《补偿协议》不存在可变更、解除等情形,不应要求育正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也不应将实物补偿变更为货币补偿。4、《关于〈补偿协议〉中涉及实物种子兑现履行调解的放弃声明》不是要约、承诺,无变更《补偿协议》履行方式的合同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声明》认定育正泰公司违约明显错误。二、2011至2012年度双方购销业务往来存在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世真华龙公司实际欠付育正泰公司货款175262元及10万元周转资金,应予支付和返还,育正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1、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28日,世真华龙公司欠付育正泰公司175262元事实清楚,育正泰公司反诉请求应予支持。2、2012年8月7日,育正泰公司向世真华龙公司汇款10万元帮助其解决资金周转,处理与农户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育正泰公司与种植户不存在购销关系,对种植户无补偿责任,该汇款未落入《补偿协议》约定范围,不是补偿款,世真华龙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定该汇款是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依据《关于湖北地区白萝卜种子纠纷情况汇报》认定涉及的部分汇款和实物为补偿措施,缺乏事实依据,且直接影响育正泰公司合法权益及反诉主张。三、原审法院其他认定事实错误和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1、《补偿协议》和双方日常买卖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原审法院认定育正泰公司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向世真华龙公司供应的种子为劣质种子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利于案件正确查明及认定事实。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向育正泰公司送达传票,也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导致认定事实发生偏差,即使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明显超出审限。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世真华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世真华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育正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育正泰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构成对《补偿协议》的根本违约,世真华龙公司要求其以现金形式补偿符合法律约定。育正泰公司与世真华龙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买卖合同纠纷所达成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是在武汉市种子管理站、北京市海淀区种子管理站和双方当事人四方参加下达成的,内容合法有效。育正泰公司迟迟未按约向世真华龙公司履行给付58.2万元种子的内容,后世真华龙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种子管理站投诉,育正泰公司在《关于〈补偿协议〉中涉及实物种子兑现履行调解的放弃声明》中承诺最晚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种子供应,但育正泰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该义务,因此世真华龙公司要求其以现金形式补偿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世真华龙公司与育正泰公司业务往来账目清晰,相关来往资金、货品用途明确,育正泰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世真华龙公司起诉状,于2014年8月8日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育正泰公司寄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邮单上载明该案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育正泰公司于2014年8月9日签收了上述邮件,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于该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并于2014年11月2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审结该案。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审限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期限,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超过该期限的应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一审卷宗中收录的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在该案正式立案之前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立案前进行了开庭审理,虽然一审法院在立案后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但自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至结案的期间已超过了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限,且本案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62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常 洁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