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司机,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赵某某,女,198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郭殿军,锦州市太和区新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8日育有一女取名刘某某。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抚养权归原告,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3.双方用共同财产,其中包括房产,地址: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渤海大街二段天兴海逸半岛84-17号,江淮轿车一辆,均归原告所有。所有财产和债务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2.如离婚,对第二项请求没有意见。3.与事实不符,房产不是只有海逸半岛一处,在凌海有四间平房。双方债务,海逸半岛和轿车有贷款,没有其他外债。海逸半岛的楼房已交首付2万元,还贷款9600元,入户1万元。轿车购买时6万3,每月还款1660,已还十个月。当时办手续花了2万,其余为贷款。如离婚,将共同财产36600元应平分,楼房和平房应依法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8日育有一女,名叫刘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4月1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均系家庭琐事所引起,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体谅、互相关心是完全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请求离婚尚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279元,减半收取1139.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219.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