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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明与郎麦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郎麦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30号原告李明,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麦顿,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诉被告郎麦顿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被告郎麦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楞、郭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07年5月至今,被告一直给原告合伙砖厂供应水泥。2015年1月1日,被告因原告合伙砖厂尚欠其水泥款未结清为由,强行将原告停放在沁阳市中海饭店门口的私家车辆予以扣押。原告报警后,因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又多次与被告理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车辆予HW7258小轿车及车里的6000元和账目票据;2、要求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租车费每天100元(从被告扣车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此外,被告返还原告车辆的同时,应当保证车辆能够正常运行以及电瓶的正常工作,否则对车辆的电瓶损失及车上的机器设备的损坏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郎麦顿辩称,1、被告扣原告车辆属实,但车内没有现金及相关票据;2、被告扣原告车辆是因为原告欠被告货款27080元不予支付;3、原告请求支付租车费用每天100元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对电瓶、车辆设备等赔偿,因原告尚不能证明车辆是否有损失,属于猜测,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扣押原告豫H×××××号车时,车内是否有现金6000元和账目票据,原告各项诉请能否成立,应否支持。原告李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扣押原告车辆时,李某在场,李某知道车内有6000元现金和票据以及因原告车辆被被告扣押原告在向他人催要账目时租赁车的花费情况;3、发票205张共计2050元,拟证明因被告的扣车行为导致原告的租车损失。被告郎麦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对诉争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被告郎麦顿对原告李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1)证人事实上是砖厂的股东或负责人;(2)证人所证明的车内有6000元是虚假证词,因为原告是老板,要回来的钱不可能再去给证人交账,同时从普罗旺世离开后到中海酒楼北边,证人没有理由保证车内的6000元没有被转移;(3)车被扣时,原告一直拿车钥匙,被告在没有办法开走车的情况下才将车拖走,而被扣车的车门是原告锁上的,钥匙至今在原告手中;对证据3认为:(1)因原告不能提供其租车的时间、要账的路线、对象,因此这些票据不能证实是为了要账而租车的费用;(2)要账不一定非要打车;(3)其中有25张票据是连号,被告怀疑是向出租公司要来的,并没有实际支出。原告李明对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认为法庭勘验车的现状具有局限性,是被告有预谋将车存放在被告指定地点,原告没有掌握车钥匙,且一周前该车在沁阳大街出现过,另外勘验时原告没有去,没有显示车的轮胎及电瓶的性能。被告郎麦顿对本院所做的勘验笔录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李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有异议,因庭审中证人陈述其是在普罗旺世门口见到车内的6000元,后其也并未和原告一起到扣车现场,发生扣车纠纷时其来得晚,也即事发当时证人并未亲眼所见车内的6000元现金和账目票据,故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这些票据不能证明因被告扣车导致原告的租车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所做的勘验笔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郎麦顿曾给原告李明的砖厂供应水泥。2015年1月1日,被告郎麦顿以原告欠其款为由将原告停放在沁阳市中海酒楼门口的豫H×××××轿车予以扣押,并用拖车拖走。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经本院勘验,豫H×××××轿车位于沁阳市西王曲村王曲粮所院内,车门均上锁。另原告庭审中称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其未提及车内有现金6000元和账目票据。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郎麦顿将原告李明的豫H×××××轿车予以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属违法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H×××××轿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扣车是因为原告欠其货款27080元不予支付,对此,被告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不应该用违法的手段来解决问题,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扣押车辆时车内有6000元现金及账目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证人陈述的只是在普罗旺世门口见到6000元现金,并不能说明其在事发当时见到车内有6000元现金及账目票据,且原告在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也并未说过车内有6000元现金及账目票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内有6000元现金及账目票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5张票据来证明其租车损失,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仅凭这些票据无法证明因被告扣车致使原告每天产生100元的租车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开办有砖厂,被扣车辆虽为非营运车辆,但同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使用目的。因被告扣车给原告出行带来不便,客观上原告为此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从扣车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月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电瓶及车上的机器设备等损失,因该损失是否发生尚不确定,对此本院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麦顿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当日返还原告李明豫H×××××号车辆。二、被告郎麦顿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每月赔偿原告李明损失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郎麦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萌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