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芹与陆祥珍、陆文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芹,陆祥珍,陆文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刘芹。委托代理人李朋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祥珍。被告陆文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芹诉被告陆祥珍、陆文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祥珍、陆文享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芹诉称,2014年2月3日11时30分左右,陆祥珍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安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膳魔师路路口时,与沿膳魔师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爱玲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坐在苏N×××××车内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祥珍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爱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文享系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1604.7元、护理费356.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382.6元。被告陆祥珍未答辩。被告陆文享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被保险车辆载客超出核定载客人数,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的免赔率。2、医药费应当扣除756.4元的非医保用药;3、该起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应当为其他三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陆祥珍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安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膳魔师路路口时,与沿膳魔师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爱玲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坐在苏N×××××车内的刘芹、胡爱玲、周敏、胡红艳受伤。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祥珍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爱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同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4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再查明,被告陆文享系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苏A×××××号小型轿车法定规定载客人数5人,事故发生时实际载客人数6人。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胡爱玲驾驶轿车与被告陆祥珍驾驶的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祥珍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爱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因被告陆祥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认定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的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陆祥珍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陆祥珍驾驶的轿车超过法定规定载客人数,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的免赔率,经查,被告陆祥珍驾驶的轿车实际载客人数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刘芹的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756.4元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刘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01.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芹住院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刘芹住院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因其户籍在农村,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958元÷365天×18天=737.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0元/天×4天=320元。6、交通费,该项为必然发生费用,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元。综上,原告刘芹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6421.3元(医疗费63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0元),该事故共有4名伤者,结合其余伤者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预留8000元给其余三名伤者,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442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4421.3元×70%×90%(扣除10%免赔率)=2785.4元,被告陆祥珍赔偿4421.3元×70%×10%=309.5元。伤残项下损失合计为1137.6元(误工费737.6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项下内全额赔偿1137.6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923元,被告陆祥珍赔偿原告3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祥珍赔偿原告3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被告陆祥珍负担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毕人民陪审员 王秀人民陪审员 颜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