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卓怀与朱镜明、朱培春等征地补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卓怀,朱镜明,朱培春,朱国辉,朱警洪,翁丽芳,朱汉荣,朱有芬,朱石芳,朱锦周,朱普丈,朱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8号起诉人:朱卓怀,住:广州市增城市。起诉人:朱镜明,住:广东省增城市。起诉人:朱培春,住:广东省增城市。起诉人:朱国辉,住:广东省增城市。起诉人:朱警洪,住:广东省增城市。起诉人:翁丽芳,住:广东省增城市。起诉人:朱汉荣,住:广东省增城市。起诉人:朱有芬,住:广东省增城市。起诉人:朱石芳,住:广东省增城市。起诉人:朱锦周,住:广东省增城市。起诉人:朱普丈,住:广东省增城市。起诉人:朱建文,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述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铁峰,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兆江,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朱卓怀、朱镜明、朱培春、朱国辉、朱警洪、翁丽芳、朱汉荣、朱有芬、朱石芳、朱锦周、朱普丈、朱建文诉被起诉人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增城市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广州市金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一、2005年,增城市松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松某公司)为征用土地作教育用途,分别与广州市增城市朱村街南岗村朱屋、街前、大元、新壹、新贰、井壹、井贰共七个经济合作社签订《征地合同》,约定由松某公司以1.28万元/亩的价格征收土地共589.882亩。二、2005年9月20日,第一被起诉人受增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发布增国房征(2005)7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位置:增城市朱村街南岗村,征收土地面积478.058亩。三、2010年7月8日,增城朱屋经济联合社及朱屋、街前、大元、新壹、新贰、井壹、井贰等七个经济合作社联合出具《关于同意松田学院周边的478亩土地由朱村街道办事处整合并公开出让的证明》。上述土地经被告公开出让,后被广州市金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7.85亿元的价格竞得,2010年10月25日,增城市政府在其政府网站上登出了《增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示》(地块编号:83003207A10025、83003207A10026)。四、但在征地之前,村委未告知全体村民具体征地情况(包括征用面积、补偿标准等、未依法征得村民同意,村委、合作社个别人便私下与松田公司签订《征用合同》、《关于同意松田学院周边的478亩土地由朱村街道办事处整合并公开出让的证明》,包括起诉人在内的村民都毫不知情。而从松某公司支付的征地补偿款与土地拍卖所得款之间的巨大差额(当初补偿标准是1.28万/亩,按拍卖成交价折算则是164万/亩),使得广大村民认为土地被贱卖,其中隐藏着不为人知的腐败、贪污等违法犯罪情形,进而进一步引发大量村民投诉、信访。为了平息朱屋、街前、大元、新壹、新贰、井壹、井贰等七个经济合作社村民对上述征地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违法情况的投诉、信访,2013年5月期间,第二被起诉人、朱村街南岗村民委员会与朱屋、街前、大元、新壹、新贰、井壹、井贰等七个经济合作社分别签订《增加补偿款的补充协议》,稍微提高了征地补偿款的给付标准。付款方是第二被起诉人,但该协议同样是在广大村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在法律上同样也是无效的。鉴此起诉人认为: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关于统筹解决我市各区农村留用地遗留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对农村征收土地必须预留10%—15%的留用地用于生产建设。《关于统筹解决我市各区农村留用地遗留问题的意见》【穗府办函(2009)118号】第三条规定:解决范围。自1992年至2007年期间由政府主导的征地项目,经核查后应留未留的农村留用地,具体包括:(一)时间段。1、1992年1月1日至2005年3月21日期间已实施征地但未核定留用地指标的项目。…(二)征地范围。1、具有国土部门核发的征地批文、征地公告的项目。《增城市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管理方法》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工作进行统筹管理;第九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主要包括:土地综合地价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留用地安置补偿。第十一条:土地综合地价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第十三条:根据《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为保障我市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明确土地综合地价补偿的构成和使用方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包括个人缴费及集体补助部分),纳入土地综合地价补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支付管理按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政府全额负担并纳入土地综合地价补偿,征地单位统一按《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方法》(穗府{2008}12号)规定的第三档标准执行,即41400元/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按一下公式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应保人数×41400元/人;被征地应保人数=被征收农用地面积÷该村(社)2002年末人均农用地面积。因此作为土地主管部门的第一被起诉人,在没有给南岗村核定留用地、没有预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就将全部土地对外出让,明显违法了法律和政策规定,属于知法犯法。被起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使得起诉人没有土地更无未的生活保障。为维护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上述起诉人受广大村民委托作为代表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第一被起诉人应按广东省、广州市两级政府文件的有关规定,在对位于广州市增城朱村街南岗村梅花落地和南岗村吊龟岭共计589.882亩土地征用中,按589.882亩土地面积的10%即58.9882亩的标准给予安排留用地并返还给起诉人。二、第二被起诉人和第三人协助第一被起诉人把上述预留用地返还给起诉人。三、第一被起诉人应按政策规定全额负担广州市增城市朱村街南岗村朱屋、街前、大元、新壹、新贰、井壹、井贰共七个经济合作社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起诉人实质上是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产生异议,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起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朱卓怀、朱镜明、朱培春、朱国辉、朱警洪、翁丽芳、朱汉荣、朱有芬、朱石芳、朱锦周、朱普丈、朱建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林伯龙审判员 温向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丘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