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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丁国庆与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庆,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丁国庆。被告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杰。委托代理人郑龙飞,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彬,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国庆与被告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岳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庆,被告太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龙飞、张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庆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车队财务及相关管理工作。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在上海申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菲公司)工作,太岳公司与申菲公司为同一出资人投资设立的两家不同公司,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同时为两家公司工作,但仅申菲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亦应按7,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日从8时30分工作至19时30分,终年无休,每日平均加班3小时,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超时加班工资。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月27日无故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拖欠工资111,552元;2、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超时加班工资109,3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被告太岳公司辩称,原告是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论与申菲公司、太岳公司都是劳务关系。申菲公司与太岳公司是由同一出资人设立的两家独立企业,原告原在申菲公司工作,2012年12月被告太岳公司成立后,原告就至太岳公司工作。2014年1月27日,被告自行离职。原告2013年10月15日前的工资被告均已足额发放,原告在前案诉讼中对此自行认可,相关事实得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该日之后至原告离职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按判决内容履行,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工作时间灵活,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自动离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要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27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拖欠工资111,552元;2、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超时加班工资109,3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992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由案外人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再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等事宜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27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0月15日,拖欠工资不发。”本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10月15日的事实,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工资25,689.65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原审相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与被告之间存在非标准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基准等应按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审理中,原告认可2014年3月6日的起诉状经其本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单、收据存根、档案机读材料、起诉状、(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86号、(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在(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686号案件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发放其工资至2013年10月15日,生效判决对此事实亦已确认。现原告改变陈述认为工资由申菲公司发放,被告也应同时支付其相应工资的主张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间为非标准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就工作期间经被告安排全年无休,每日均加班三小时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国庆要求被告上海太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拖欠工资111,5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7日超时加班工资109,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