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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秋儒与梁胜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儒,梁胜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陈秋儒,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胜源,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陈秋儒诉被告梁胜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胜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儒诉称,被告梁胜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偿还了50000元给原告,尚欠5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梁胜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梁胜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梁胜源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该笔款项于2013年12月6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5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梁胜源催还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胜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胜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秋儒;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胜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强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春丽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