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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83号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山西嘉怡国际丽都城4#楼及地下车库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供应砼方量为4022.777立方米,共计金额为1408488.65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清原告的砼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砼款1308488.6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砼款1308488.6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0134.94元(至2014年7月6日)及至砼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旭2008-30#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5号楼、1号楼、2号楼及3号楼供应混凝土,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2000余万元,2012年6月开发商准备动工4号楼,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旭2012-20#的合同,约定的是施工4号楼和地下车库,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4号楼仍为该项目的售楼部。二、原告只是继续为被告的1号楼、2号楼及3号楼一层商铺和南地库供应了3000余立方的混凝土,部分款项被告没有付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于2010年5月抽查到原告送货车辆实际净重与原告随车的发货单载明的净重方不符,根据旭2008-30#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之前所送的混凝土每车扣减相应的方量。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付款依据的合同编号为旭2012-20#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欠款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合同编号为旭2012-20#的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工程为4号楼及地下车库。证据二: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名称进行了变更。证据三:砼批量供应结算书5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总方量是4022.77立方,总价为1408488.65元。证据四: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砼款10万元。证据五:分别于2008年6月6日、2009年7月22日、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三份。证据六:结算书4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结算共计22119664.86元。证据七:付款凭证67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20811170.1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与双方的欠款无关,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2011年12月5日,这份是2012年的,打印错误,证据认可该工程名称写的是2#3#号楼的工程。2013年1月15日的认可,2013年5月18日的认可,写的是地面商铺等,这些都是1#2#3#楼的,不是4#楼的。2012年12月18日及2013年1月15日的南地库是3#南地库不是4#楼的。2012年8月的计算单写的是商铺不是4#楼的。2012年12月8日所说的地面不是4#楼的地面。2012年12月8日和2012年8月需要核实;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经被告核对明细,原告所述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合同编号为旭2008-30#《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了该合同,并且双方一致在按该合同履行,实际履行中原告为项目的5#1#2#3#及地下车库供应混凝土。4#楼的合同并未履行。该合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才一直不给原告付清款项,这是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证据二:2012年12月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5月18日砼批量供应结算书3份,证明在签订了2012年的合同之后原告为被告所供的混凝土是继续完成1#2#楼的商铺、车库等剩余工程,没有4#楼的工程。证据三:付款明细,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被告给原告的付款金额。证据四:付款单,证明2013年付了三笔共计326600元。证据五:2010年5月28日砼批量供应结算书,证明在5月19日原告有一辆车缺了方量,后原告主动扣减了方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以质证。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旭2008-30#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山西嘉怡国际丽都城5号、1号和4号楼供应混凝土,商品砼供应总量约500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计量办法按混凝土过磅吨数折算立方米,根据不同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和密度,以每车净重吨数折算混凝土方量。甲方工地代表在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如发现少量,按所查缺量数,扣以前所送的每车按所查少方数。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旭2009-22#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山西嘉怡国际丽都城2号、3号楼及地下车库供应混凝土,商品砼供应总量约28589立方米,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2011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日起价格变更为C30为每方335元,上一个标号加20元,下一个标号减15元,外加剂价格不变。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旭2012-20#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山西嘉怡国际丽都城4号楼及地下车库供应混凝土,商品砼供应总量约250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原因中途停工超过一个月,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2个月内将乙方的所有混凝土款结清。原告在本案所涉的山西嘉怡国际丽都城工程项目中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为22119664.86元,被告向原告付款20811170.12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08488.65元。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由原名称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即合同编号为旭2012-20#《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以该份合同作为依据起诉被告支付货款不当,虽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本案不应对前两份合同进行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告提供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中载明的施工部位为2#、3#楼及地下车库、商铺等,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旭2009-22#及合同编号为旭2012-20#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均有地下车库,且4号楼并未实际开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事实与诉请主张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68元,由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宝山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