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保胜与李慎京、刘啟影、刘贞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保胜,李慎京,刘啟影,刘贞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田保胜。委托代理人许守颂,成武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慎京。被告刘啟影。被告刘贞钦(刘艳军),农民。原告田保胜诉被告李慎京、刘啟影、刘贞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保胜及委托代理人许守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慎京、刘啟影、刘贞钦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保胜诉称:被告李慎京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田保胜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约定利率为每月3%,当时被告刘啟影、刘贞钦都在场。被告刘啟影、刘贞钦向原告田保胜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李慎京偿还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本息。被告李慎京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啟影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贞钦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慎京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田保胜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约定利率为每月3%,当时被告刘啟影、刘贞钦都在场。被告刘啟影、刘贞钦向原告田保胜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李慎京偿还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慎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慎京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啟影、刘贞钦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以银行出具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原告田保胜与被告刘啟影、刘贞钦未约定保证时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啟影、刘贞钦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原告田保胜要求被告刘啟影、刘贞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慎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田保胜人民币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还款之日)被告李慎京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扣减已偿还的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田保胜要求被告刘啟影、刘贞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慎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慎京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增付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刚人民陪审员 郝为金人民陪审员 陈先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保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