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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南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刚与肖坤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肖坤银,汪木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132号原告刘刚,男。委托代理人朱承强,男,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坤银,男。第三人汪木邹,男。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刚与被告肖坤银、第三人汪木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刘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刚撤回起诉。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