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民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与黄贱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贱妹,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董福林,黄志容,韦文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三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贱妹。系张日模妻子。委托代理人覃学聪,来宾市兴宾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大莆村1-1号法定代表人邹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董福林。一审第三人黄志容,与董福林夫妻关系。一审第三人韦文忠。上诉人黄贱妹与被上诉人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蓝东桃、韦霄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方清泉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贱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学聪、被上诉人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明、第三人黄志容、韦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固体废弃物处理余热发电及综合利用的公司。2012年1月13日,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董福林签订《炉渣处理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负责对甲方炉底等产生的各种炉渣及灰进行收集。乙方负责人员的工资社保等费用;二、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承包费用每年15万元;三、乙方指定专人负责炉渣清运和处理工作,满足甲方的生产高度要求,乙方对所属人员管理、安全及区域卫生环境等负责,遵守甲方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接受甲方监督;乙方自行解决工人住宿,可与公司食堂协商搭伙。合同签订后,董福林与妻子黄志容通过第三人韦文忠招用炉渣处理人员及代发工资。2013年9月4日,张日模经张招弟和韦文忠介绍,到董福林夫妇管理的工场地从事炉渣处理工作。同年10月25日,张日模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0月27日,黄贱妹向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机构裁决黄贱妹的丈夫张日模与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日模与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确认原告与张日模于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董福林在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的炉渣处理承包费。张日模在董福林夫妻经营的场地工作期间,工资每日70元由董福林委托韦文忠负责发放,考勤由班长记录。张日模从事该工作期间,原告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未与张日模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张日模支付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未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未对张日模进行考勤。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张日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炉渣处理承包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即原告将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炉渣出售给第三人董福林,董福林向原告支付对价后,雇请人员对炉渣进行处理,受雇请的人员接受的是董福林的管理、安排并从董福林处获得报酬。同时,根据原告未替张日模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未对张日模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未对张日模填写过有关“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未对张日模日常工作进行考勤的事实,因此,张日模在工作期间不直接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与原告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被告黄贱妹辩称,张日模在劳动过程中接受原告的安排并由原告的工人进行考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被告黄贱妹的丈夫张日模在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内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黄贱妹仅根据丈夫张日模系由无主体资格的董福林夫妇招用的劳动者,就认为张日模系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发、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原告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与张日模在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黄贱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不是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炉渣的清运及处理工作,是被上诉人生产环节之一,符合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2、一审认定张日模不直接接受管理错误,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张日模必须遵守被上诉人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接受被上诉人监督。因此应按劳动保障部的通知认定上诉人的丈夫与环保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来宾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同意一审判决。第三人当庭陈述称: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的丈夫与环保电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实际用工主体是谁?本院认为,从本案第三人董福林夫妇与被上诉人来宾环保电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双方是作为平等主体之间所订立的承包合同,第三人所承包的炉渣处理属废物利用,不是被上诉人的生产环节,第三人是自主经营独立用工,其经营活动并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同时董福林夫妇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的合同不是内部承包。另外,处理炉渣国家对资质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将炉渣处理对外承包,并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董福林是否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并不能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实为购买被上诉人的炉渣进行处理转卖,一审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比较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丈夫张日模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直接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并且工作场所以及出勤登记的表格都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按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合同的约定:‘乙方(指董福林)对所属人员管理、安全及区域卫生环境等负责’,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用工及雇请人员并没有管理权,工作地点及考勤记录也只是第三人的行为,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来宾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黄贱妹的丈夫张日模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贱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代理审判员  韦霄倩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清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