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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3年2月14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而时常吵闹打架,被告习惯饮酒并酒后生事,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双方自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依法诉请离婚、原告抚养刘某甲并自理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以及婚生子刘某甲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2.结婚证原件;3.出庭证人王邦和、李锡芳的证言。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月认识恋爱,2003年2月14日双方自愿在荣县墨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矛盾发生,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各自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但是分开的目的是为了家庭建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帮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雪梅